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春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和街与环山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右转向南行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沿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逆行至长城酒店门口与停放该处的鲁K×××××号轿车相碰撞,并造成路边建筑物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79mg/100ml。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谭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事故,且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