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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俞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733号原告俞某,女,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省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经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系媒人介绍认识,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殴打原告,2016年2月27日原告被殴打受伤后,被家人送往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颈前皮肤挫伤;被告在原告经期还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如果原告不从,被告就变相折磨,实施家庭暴力和性虐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侵害、暴力、性虐待等行为均不属实,是原告为了离婚编造的谎言。原告存在利用婚姻索取彩礼的骗婚、敛财行为;婚后故意制造矛盾,编造离婚理由,是为了逃避返还彩礼的责任;双方并没有长时间共同生活,并无感情,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彩礼,要求返还彩礼16万元和收受的其他款项30888元,合计19088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收受彩礼的数额及应当返还彩礼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霞浦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083元)、伤情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事实;4、霞浦县边防吕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函,证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后向吕峡派出所报警,证明函并证明因被告强行同房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当天其有到原告家中,双方并发生争吵,但是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伤情是被告殴打行为导致。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婚庆“日子单”,证明原、被告订婚、结婚的时间安排;2、霞浦县长春镇吕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经济困难的事实;3、民间会单2份,证明被告因订婚、结婚支付彩礼由其父亲两次民间标会筹集资金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因支付彩礼而向温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5、提供证人吴某(媒人)、姜某、温某(舅舅)到庭证明原告收受礼金数额和向证人温某借款50000元操办婚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仅证明被告因办理婚事欠有债务,并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的程度,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父亲标会该笔钱的用途,参会者系被告父亲,且标会发生在婚前,和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并不知情。其收取的彩礼,其中1、金器15456元,已回赠被告;2、30000元用于购买金首饰;3、办酒席(出门酒、订婚酒)共花费20000元,办了5桌;4、糕饼钱15000元;5、女方衣服费用8000元;6、化妆品5000元;7、电动车3500元,目前在男方处;8、红包8100元,是给被告家属的,订婚、结婚都有;9、陪嫁4800元(家纺日用品);10、男方衣服费用4800元。以上其收取的礼金已大部分在操办婚事中消费了。但为了避免纠纷,其愿意在二个月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礼金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吵架,肢体接触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性虐待,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吕峡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因办理婚事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按民间习俗支付原告的彩礼160000元,依法酌情返还。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5月间订婚,2015年10月16日经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证号J350921-2015-003933,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订婚、结婚过程中被告按民间风俗分2次支付原告彩礼各80000元,共计16万(其他婚庆礼品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感情不和,始终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事实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彩礼依法应酌情处理,婚庆酒席、衣服等已消费部分以及带有赠与性质的首饰等个人专属用品酌情可以确定适当返还的比例应比较小;由于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返还被告彩礼款70000元,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民事行为的诉讼权利。鉴于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按比例返还的数额较原告自愿返还的数额小,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愿意返还70000元的较高数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曾某结婚彩礼款70000元。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