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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宋世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宋世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100号原告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白公路23号附2号7-2,组织机构代码66356544-0。法定代表人谢兴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明,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世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兴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忠县白公路23号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购买的符合国家技术安全标准、资料真实合法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公司,并将该车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车实际交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内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车辆年检和缴纳各项保险及安全培训等服务,所有涉及该车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年于2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年服务费4000元及各项保险等规费。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时缴纳保险费,承担违约金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开始连续三年拒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和保险费,也不参加车辆年检。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明确拒绝。因被告根本违约,现起诉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判决被告将渝XX号车的车主登记信息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宋世明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以原告名义上户,由原告为其提供车辆营运服务。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被告,被告拥有该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年审,但被告需按原告通知的时间备齐相关材料及缴纳完毕相应费用。车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统一缴纳。管理费为每年4000元,被告逾期缴纳,须按拖欠金额日百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金,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期间,外部转让或终止本服务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且车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挂靠经营期限至本车报废之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安全责任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自购货车必须来源合法,自愿挂靠在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证车辆实际参数及档案与上户参数及档案相符合,如今后发生因参数及档案不符合造成的任何后果车主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及道路运输证、保险等,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强制报废时间为2026年2月24日。嗣后,因被告从2013年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及保险费,也未办理车辆年检,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费用无果,现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安全责任合同、保证书、授权委托书、保险申请书、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短信催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2011年2月起,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单位代管,原、被告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且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内容实质为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管理服务职责,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服务费及保险费,并为车辆办理年检,然而被告从2013年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合同也约定了未按期缴纳管理费,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应将渝BF83**号车主登记信息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世明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原告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宋世明将渝XX号车辆登记信息过户至被告宋世明名下;三、被告宋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诗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