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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乔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乔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6614-2。负责人谭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乔伟伟,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乔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乔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乔伟伟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依被告乔伟伟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乔伟伟激活该卡后多次消费,信用中心自动将信用额度提升为45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乔伟伟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11日,被告乔伟伟尚欠借款本金44880元、利息10771.73元、滞纳金2298.9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伟伟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2月11日借款本金44880元、利息10771.73元、滞纳金2298.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被告乔伟伟辩称,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但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乔伟伟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该表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其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还应支付超额费”;第4项约定:“甲方(发卡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该表收费标准中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另该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向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4月15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被告乔伟伟发放信用额度为20000元信用卡。后被告乔伟伟激活该卡并多次进行消费使用,信用中心自动将其信用额度提升为45000元。2014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乔伟伟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截止2016年2月11日,被告乔伟伟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44880元、利息10771.73元、滞纳金2298.99元。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催收通知书表、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资余额(欠息)证明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乔伟伟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乔伟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请求被告乔伟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11日借款本金44880元、利息10771.73元、滞纳金2298.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被告乔伟伟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止2016年2月11日年借款本息57950.72元(含本金44880元、利息10771.73元、滞纳金2298.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乔伟伟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