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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易浩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浩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浩昕,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3年6月17日因犯绑架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于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浩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浩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易浩昕通过手机与购毒人员马某1就毒品交易事宜协商一致后,购毒人员马某1将毒资人民币1200元转至被告人易浩昕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2×××65)内。次日中午,被告人易浩昕安排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光孝路5号门前,依约将8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购毒人员马某1,同案人张某与购毒人员马某1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前往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11号2楼,将被告人易浩昕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冰壶1个、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浩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及冰壶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浩昕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留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被告人易浩昕的户籍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马某1、杜某1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浩昕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61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浩昕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浩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易浩昕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浩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冰壶1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