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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会明、张博中诉李永丽、杨德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明,张博中,李永丽,杨德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2号原告张会明,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大姚县金碧镇。原告张博中,男,2002年2月1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城镇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会明,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大姚县金碧镇。(系张博中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公民,男,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丽,女,1982年7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桂花镇。被告杨德喜,男,1972年1月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六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负责人李恒华,男,职务: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男,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会明、张博中诉被告李永丽、被告杨德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明、张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民、被告李永丽、被告杨德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机动车所有人杨德喜将云EM04**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永丽,并随车指导李永丽驾驶。当日21时40分许李永丽驾驶云EM04**号车在大姚县校场路与百草岭大街交汇处空地上练习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行人张会明、张博中父子二人相撞,造成行人张会明、张博中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丽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杨德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丽所驾驶的云EM0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父子受伤后先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会明的伤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裂纹骨折。张博中的伤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造成张会明、张博中共支付医疗费42768.12元,不含被告李永丽支付的1496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家属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张会明到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会明的伤残为十级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康复费3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永丽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张会明、张博中受伤住院,原告父子受伤后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永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永丽、杨德喜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会明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13.67元。其中医疗费35890.67元(不含对方支付的1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7110元、误工费5946元、交通费202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665元(张会明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抚养人张博中抚养费406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博中伤后各项经济损失9663.45元。其医疗费68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06元、营养费2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丽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在原告张会明住院期间是由我进行护理。我承认在这次事故中是我的错。我要求按照责任划分各自的责任。被告杨德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告是公务员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事故是被告李永丽无证驾驶造成的。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要有医院的医学证明。护理费只应当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要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应当以治疗伤情有关的证明及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抚养费只应当计算4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是有限额的保险,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其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张会明、张博中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会明、张博中、被告杨德喜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属于杨德喜。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李永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诊断证明书二份、陪护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二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DR报告单一份、CT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会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博中的伤情和住院十四天的事实。7、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会明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康复费3000元。8、医疗费收据四张。欲证明原告张会明支付住院医疗费49065.61元,张博中支付住院医疗费4323.80元。9、张会明的门诊费收据十二张。欲证明张会明的门诊费为1790.06元。10、张博中的门诊费收据三十一。欲证明张博中的门诊费为2448.65元。11、检查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张博中支付的检查费为105元。12、交通费发票五张。欲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202元。13、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张会明支付鉴定费800元。14、证明一份。欲证明张会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请病假误工171天,被大姚县国税局扣发考核奖5946元的事实。经质证,(一)对原告张会明、张博中提供的证据1、2、3、4、5、6、8、12、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无意见。对原告张会明、张博中提供的证据7、9、10、11、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不认可,认为鉴定书中引用的标准是工伤标准,对残疾等级不认可、护理期及营养期不认可,但对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意见;对医疗费认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田梅诊所的发票不认可;对证明认为要有扣发工资的花名册。(二)对原告张会明、张博中提供的证据1-14组证据,被告李永丽无意见。(三)对原告张会明、张博中提供的证据1-14组证据,被告杨德喜认为对医疗费只认可国家正规医院的,对田梅诊所的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一份。欲证明购买保险的情况。经质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会明、张博中、被告李永丽、杨德喜均无意见。被告李永丽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住院费收据三张(张会明二张、张博中一张)、门诊费发票二十一张、收款收据三张(陪床费)、材料费收据一张、农业银行存款回执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永丽为二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经质证,对被告李永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会明、张博中、被告杨德喜无意见。对被告李永丽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对医疗发票无意见,对收据不认可。被告杨德喜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对被告杨德喜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会明、张博中、被告李永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均无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张会明、张博中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会明、张博中提供的证据11,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李永丽提供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发票(十八张,蓝色的三张除外)、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永丽提供的门诊费发票(蓝色的三张)因该三张发票系其中十八张的部分,不能重复计算,收款收据(陪床费)及材料费收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被告杨德喜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机动车所有人杨德喜将云EM04**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永丽,并随车指导李永丽驾驶。当日21时40分许,李永丽驾驶云EM04**号车在大姚县校场路与百草岭大街交汇处空地上(系尚未开工建设的空地)练习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行人张会明、张博中父子二人相撞,造成行人张会明、张博中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丽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会明受伤后先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会明的伤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裂纹骨折。原告张博中受伤后被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博中的伤诊断为:轻型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张会明伤后支付了住院费(住院三次)49065.61元,支付了门诊费2505.66元。原告张博中伤后支付了住院费4323.80元,支付了门诊费2024.68元。原告张会明的损伤经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楚大平医司鉴字(2015)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会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张会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80日;张会明的后续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康复性费用为3000元)。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会明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在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永丽共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40.60元(即双方认可的14965元,李永丽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的三张票据4.40元、429元、120元,2015年4月14日的一张票据422.20元)。被告李永丽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张会明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李永丽认可张会明在昆明住院期间因自己没有车费回家,张会明拿给自己现金600元。被告李永丽所驾驶的云EM0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会明、张博中身体受到损伤的后果,被告李永丽、杨德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会明所主张的伤后经济损失其中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7110元、误工费5946元(即出勤及绩效考核奖)、交通费202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会明主张的医疗费35890.67元,因该费用与实际支出的费用不符,因其中属于李永丽支付的部分应在被告之间进行分担,因此张会明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51571.27元来计算,对医疗费本院支持51571.27元。对于原告张会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因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的35天、每天80元的标准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800元。对于原告张会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665元,因其中被扶养人年龄已满十四周岁,被扶养的年限为四年,其主张五年与相关规定不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253.6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51851.60元(即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0元)。原告张博中所主张的伤后经济损失其中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06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博中主张的医疗费6877.45元,因该费用与实际产生的6348.48元不符,对医疗费本院支持6348.48元。对于原告张博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的14天、每天80元的标准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120元。综上,原告张会明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1880.87元,原告张博中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854.48元,二项合计为15073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肇事的云EM04**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张会明的护理费7110元、误工费5946元、交通费202元、康复性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851.60元,赔偿张博中护理费1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84215.60元。因在交通事故中,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永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66519.75元,应当由被告李永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6564元),被告杨德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956元)。关于被告李永丽辩解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及自己护理了张会明三十日的护理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丽垫付的款项为垫付医疗费15940.60元、垫付现金1400元(银行转款中的2000元扣除张会明交付李永丽回家的路费600元)、护理张会明三十日的护理费2370元,合计19710.60元。被告李永丽还应当支付二原告26853元。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明、张博中经济损失人民币84215.60元。二、由被告李永丽赔偿原告张会明、张博中经济损失人民币26853元。三、由被告杨德喜赔偿原告张会明、张博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6元。四、驳回原告张会明、张博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李永丽承担621元,由被告杨德喜承担266元。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