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禄森电子有限公司诉苏州德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禄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栋。法定代表人洪爱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德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XX屯XX村。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禄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德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禄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被上诉人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禄森公司向德胜公司定作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印刷品。德胜公司按约制作向禄森公司交付产品,并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向禄森公司开具合计人民币1,882,061.1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禄森公司确认货物均已收到。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禄森公司共向德胜公司付款1,412,739.51元。2015年9月,德胜公司收到禄森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内容为德胜公司、禄森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1、会计科目“应付账款-外购”,截止日期2015年7月31日,禄森公司欠德胜公司467,821.63元;2、会计科目“应付账款-暂估”,截止日期2015年7月31日,禄森公司欠德胜公司79,497.58元。德胜公司收函后回复数据不符,应为:1、应付账款-外购为469,321.63元;2、应付账款-暂估为93,346.93元。2015年9月11日,德胜公司向禄森公司补开一张金额为93,335.9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禄森公司已经收到该张发票并且向税务部门申报进项抵扣。故德胜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禄森公司向德胜公司支付定作款562,657.56元。原审诉讼中,德胜公司对“应付账款-外购”即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确认按禄森公司函件中所列计算即467,821.63元。原审法院认为,德胜公司与禄森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胜公司按禄森公司定作要求制作并向禄森公司交付了加工物,在德胜公司、禄森公司于2015年9月往来款项询证函中,禄森公司确认尚欠德胜公司已开发票未付货款金额为467,821.63元,诉讼中禄森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此款禄森公司理应及时与德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对账后,德胜公司就询证函中未开发票部分向禄森公司补开金额为93,335.93元的发票,禄森公司收到发票并向税务部门申报进项抵扣的行为表示,禄森公司认可这部分货物也已收到,相应货款禄森公司也应支付。上述两项合计禄森公司尚欠德胜公司561,157.56元,故禄森公司应向德胜公司支付定作款561,157.56元。至于禄森公司提出德胜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扣款的抗辩意见,德胜公司并不认可,鉴于禄森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禄森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禄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胜公司支付定作款561,157.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3.35元、财产保全费3,333.34元,合计8,046.69元,由禄森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禄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德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编号为DY-DS2015070801送货单并无禄森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德胜公司已对该笔订单完成交货义务,原审对该单货物金额435元予以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德胜公司交付的其余货物存在不良品,应扣款4,500元。由此产生的工时费,双方亦应通过协商予以扣除。三、禄森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进项抵扣的行为只是税务需要,并不能代表禄森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并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据双方对账后确定的付款金额再予以改判。德胜公司答辩认为,禄森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收到该435元送货单项下的货物。禄森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禄森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德胜公司提交一份其与禄森公司及案外人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禄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承诺”以证明禄森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禄森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承诺是因其财产被保全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不良品等并未在该承诺中予以体现。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宣判以后,且禄森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二审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禄森电子、德胜公司与案外人共同签署“上海禄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承诺”一份,在该承诺中明确,禄森公司确认欠德胜公司的货款总额为561,157.56元,并约定付款的时间。但禄森公司并未依此承诺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禄森公司对德胜公司的欠款金额,德胜公司以禄森公司向其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确认的金额与2015年9月11日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金额的总和予以主张,而禄森公司认为其中一份送货单项下的435元未收到,且其所收的货物存在不良品及由此产生的工时费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尽管435元送货单上并无禄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但结合禄森公司的发票抵扣行为及2015年12月7日在“上海禄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承诺”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禄森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故禄森公司要求扣除43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禄森公司主张存在不良品及相应工时的问题,本院认为,禄森公司并未对存在不良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5年12月7日在“上海禄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承诺”中亦未有所体现,故禄森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禄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6.70元,由上诉人上海禄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陆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