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08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波、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多年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赚钱。现儿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人兼亲戚。经家人撮合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1999年补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现就读于歌山镇西宅小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三间地基,并于2015年建成三间半房屋一栋。因此原、被告欠下家人、亲戚等人债务十数万元。婚后,原告主要在家带孩子,被告则在外从事装潢工作。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并因琐事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补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建造了房屋,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