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本杨与黄河、黄开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杨,黄河,黄开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158号原告姚本杨,男,1959年4月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姚微明,男,1986年9月出生,侗族,系原告姚本杨之子。被告黄河,男,1965年12月出生,侗族。被告黄开金,男,1962年4月出生,侗族。原告姚本杨与被告黄河、黄开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敦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杨的委托代理人姚微明、被告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承建的田坪新农贸市场商住楼工程,原告在该二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欲购买该农贸市场的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并向二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预付款。后来原告所预定的门面和住房被该工程的开发商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了他人,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前付清,并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其利息2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元;2、欠条,证明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并约定2015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黄河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由于被告与开发商存在工程纠纷,开发商至今还有很大一部分工程款未付与被告,导致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被告黄河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开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黄河、黄开金共同承建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田坪新农贸市场商住楼土建工程,姚本杨在黄河、黄开金共同承包的田坪新农贸市场建设工地上务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姚本杨欲购买该农贸市场的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并向黄河、黄开金交纳了50000元的预付款,由黄河、黄开金代其向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预定。因姚本杨未能及时按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要求交款,故该门面和住房被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了他人。2015年6月10日,姚本杨经与黄河、黄开金协商,黄河、黄开金同意退还购房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前付清。但该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就购房款退还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故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问题,原告称交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欠条中也未注明利息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未予认可,故其利息应从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河、黄开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本杨、罗仙凤购房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黄河、黄开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敦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珍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