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立喜、葛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立喜,葛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69号原告: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金陵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梁金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喜,陆源搅拌站员工。被告:葛树香。原告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立喜、葛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金国、委托代理人费文文,被告郭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树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立喜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与两被告签订《购车补充协议》,约定郭立喜从原告处购买中华骏捷FSV1.5手动舒适型轿车一辆,购车款60000元,先行提车,车款分24个月支付,月息1%,郭立喜应于每月25日前将31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若郭立喜未按约定还清购车款,原告有权收回此车并追究葛树香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立喜从原告处提走了所购车辆,但未履行《购车补充协议》,至今分文未付,为此,2014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答应及时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立喜立即支付拖欠车款本金60000元,截止2016年3月7日利息22200元,以后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葛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郭立喜、葛树香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3年2月7日“0101630”《汽车购销合同》、《购车补充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立喜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购车,购车款为60000元,该车款没有立即支付,与原告约定分24个月分期付款,月息1%;4、2014年5月11日《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两被告催款。郭立喜辩称: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我在买车后不到十天出了交通事故,给对方赔偿100多万元,没有及时向原告还款是因为没有能力,现愿意分期还款。郭立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郭立喜对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葛树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立喜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与郭立喜、葛树香签订《购车补充协议》,约定郭立喜自愿从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中华骏捷FSV1.5手动舒适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SYYBACA1AC060778,发动机号136421),购车款60000元,先行提车,购车款分24个月支付,月息1%,郭立喜于每月25日前将3100元存入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若郭立喜未按约定还清购车款,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此车并追究郭立喜相关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由葛树香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郭立喜从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走了所购车辆,但未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2014年5月11日,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郭立喜、葛树香发出催款的律师函,郭立喜、葛树香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支付购车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及《购车补充协议》后将车辆交付于买受人郭立喜,而郭立喜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郭立喜按月息1%向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郭立喜支付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树香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葛树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葛树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被告郭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及参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