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468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义国、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同居。2014年9月15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只好决定与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年10月15日在永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30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现未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生活态度、生活方式等均存在巨大差异。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长时间打牌,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甚至连最基本的生活费和房租都不肯给,每月工资只顾自己一个人花销,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曾经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屡次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现在,原、被告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婚生女叶某乙自出生之后就一直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的母亲帮忙照顾,目前尚未满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应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原告于2014年8月失业,失业时与被告已确定同居恋爱关系,因此被告一直供应原告一切生活开支,结婚至今,被告共花销礼金、金器、抚养孩子及家庭各项开支等费用共计约三十万元,被告对原告基本做到有求必应,但仍然无法满足原告极度拜金、爱慕虚荣的贪欲,近几个月来原告找尽各种借口刁难被告及其父母,并提出多达十二项无理要求,被告及其父母为了保持家庭圆满一再忍让迁就却仍然无法改变原告扭曲的价值观。原告在贵院所述完全是捏造事实,诬告被告;2、被告与原告从认识至今,被告投入全部的感情、时间及经济付出,一心一意为了家庭努力工作,因此不同意原告随意提出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同居,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在永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30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现未成年。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永泰县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1张;2、被告所持有的结婚证1本。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出具的,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叶某甲对其亦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3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交往后登记结婚,不久即生育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和年幼女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