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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16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祖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于1997年8月2日生育儿子丁某伟,2002年1月25日生育女儿丁某琴。2013年2月28日在岑巩县平庄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家庭矛盾较多。2015年10月初,原告在“御玺活络堂”上班之时,被告当众侮辱、殴打原告,被员工劝解开之后,被告又将原告骗回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丁某琴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共同有位于岑巩县凯本镇街上的两楼一底砖房一幢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岑巩县新兴县城租房经营的“御玺活络堂”转租后的收入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房屋修建手续及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岑巩县凯本镇的房屋系合法取得,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位于岑巩县凯本镇的房屋系从杨小勇处购买所得。被告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1997年8月2日生育一子丁某伟,2002年1月25日生育一女丁某琴,2013年2月28日在岑巩县平庄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已近二十余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已培育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彼此多考虑家庭责任,遇事多沟通,给孩子营造一个积极向上的成长环境,才是双方的责任和职责所在。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祖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国平(代)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