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刘作宝、王金美、胡中华、李述军、李述坤、闫应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刘作宝,王金美,李述军,李述坤,闫应君,胡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30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驻地。负责人宋圣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宝,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金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美,系刘作宝之夫。被告李述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述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闫应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胡中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被告刘作宝、王金美、胡中华、李述军、李述坤、闫应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松,被告王金美的委托代理人刘作宝及被告李述坤、闫应君、刘作宝、胡中华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诉称,被告刘作宝与王金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作宝,李述军,李述坤,闫应君,胡中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联合保证小组,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作宝发放贷款不超过10万元,被告李述军、李述坤、闫应君、胡中华为刘作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刘作宝并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作宝、王金美偿还原告借款本99963.46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刘作宝、王金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500元;3、判令被告李述军,李述坤,闫应君,胡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作宝、王金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利息和律师费太高,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述军。被告闫应君、李述坤、胡中华认为自己仅是担保人,并未实际用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人刘作宝与原告签订了(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4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原告向刘作宝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李述军、李述坤、胡中华、闫应君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作宝的合同指定账户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按月利率9.22500‰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作宝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4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客户基本资料查询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银行进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借款人刘作宝、保证人李述军、李述坤、胡中华、闫应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作宝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金美作为被告刘作宝的配偶,应对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美到庭答辩时,认可该笔借款属实,但认为是李述军所用,因本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作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刘作宝的账户,李述军是否实际用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王金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述军、李述坤、胡中华、闫应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李述军、李述坤、胡中华、闫应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作宝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用5500元,《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亦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宝、王金美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借款本金99963.46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作宝、王金美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律师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述军、李述坤、胡中华、闫应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作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刘作宝、王金美、李述军、李述坤、胡中华、闫应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传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