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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薛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薛某,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住商都县。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商都县。现下落不明。薛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近7年时间,并生育一女薛某甲现随我生活。因被告系云南人,双方存在地域差异,生活方式等不同,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有了外遇曾口头提出要与我离婚。2012年1月8日被告在未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寻找毫无音讯。基于这样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再维持下去毫无意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恳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就女儿抚养及抚养费用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2006年生一女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1月8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有多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女儿薛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请是可变之诉,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待其有音信居址原告可就此单独提请追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女儿薛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清审 判 员  池明瑞人民陪审员  刘生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