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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154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庞焙才、杨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焙才,杨福,甘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154之1号申请执行人庞焙才,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执行人杨福,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甘海燕,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焙才与被执行人杨福、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责令上述被执行人杨福、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负担受理费1246元,申请费650元,上述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黄庆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其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