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建华诉侯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侯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46号原告徐建华,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耀忠,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徐建华诉被告侯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徐建华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价值6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详细记载了承兑汇票的票号。同时原告将价值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200万元现金,仍有400万元未归还。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写明“已归还200万元,下欠40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利息至今未付”。直到现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利率从2014年元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耀忠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侯耀忠向原告出具借��一张,写明向原告徐建华借到价值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票号信息在借条上逐一罗列。2015年10月19日被告侯耀忠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写明“借原告徐建华600万元,已还200万元,下欠40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利息至今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侯耀忠未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徐建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203民初5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侯耀忠名下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一套及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侯耀忠尚欠原告徐建华400万元未偿还。被告侯耀忠应向原告徐建华偿还借款4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且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耀忠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华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莉莉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睿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