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曾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曾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华,农行职工。被告曾永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曾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余额15733.91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是,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按月逐额偿还借款本金,3年还清,每月偿还16666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停止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曾永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33.91元、利息1232.66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5733.91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永强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贷记卡申报材料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分36期还款,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按照年利率18.25%即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证据②、消费记录及还款记录2张、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刷卡消费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733.91元、利息1232.66元。被告曾永强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永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2月,被告停止还款。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733.91元、利息1232.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曾永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永强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573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永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733.91元、前期利息人民币1232.66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733.9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曾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忠燕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人民陪审员  费夏荣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