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永玲与侯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玲,侯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491号原告张永玲。被告侯世霞。原告张永玲与被告侯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玲诉称,其与侯世霞系邻居。2013年7月27日,侯世霞以为帮朋友解决资金短缺为由,向张永玲借款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借款支付后,侯世霞起初按时支付利息。但一年后,侯世霞未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张永玲多次索要,侯世霞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7月20日三次偿还张永玲借款本金共计6000元,剩余14000元侯世霞至今未予清偿。而后侯世霞离家外出做生意,张永玲多次联系未果。故张永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侯世霞偿还张永玲借款本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侯世霞承担。被告侯世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侯世霞向张永玲借款15000万元,并从当月起至2013年11月共计支付利息2500元。2013年12月20日,应侯世霞请求,张永玲又追加借款5000元。侯世霞从当月起至2014年8月共计支付利息4200元。后经张永玲追索,侯世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张永玲出具剩余借款本金14000元的欠条。内容为:“还欠张永玲壹万肆仟元。侯世霞2015年7月20日”后经张永玲多次催要,侯世霞未偿还剩余借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永玲提交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侯世霞向张永玲借款并支付利息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明确的期限,张永玲可以催告侯世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侯世霞经张永玲多次催要仍有14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清偿责任。故张永玲要求侯世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世霞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世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永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侯世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