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第7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则国、周俊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则国,周俊飞,杭州翠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7881号申请执行人周则国,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申请执行人周俊飞,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执行人杭州翠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星洲翠谷花苑花溪美庐1幢501-533室、601-633室。法定代表人:郑燕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则国、周俊飞与被执行人杭州翠凯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杭州翠凯酒店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周则国、周俊飞劳动报酬59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5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翠凯酒店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3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78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周则国、周俊飞发现被执行人杭州翠凯酒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正海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