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泰园饭店与青岛市城阳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泰园饭店,青岛市城阳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187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泰园饭店。经营者牛锡材。委托代理人赵子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安华。委托代理人肖青钦。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泰园饭店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青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处教职工于2012-2013年因公务接待等需要在原告处累计共欠43258元招待费。原告将所欠费用制成对账单与被告核对,被告予以盖章确认。直至今日,被告尚未付清所欠招待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待费用43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进行过公务接待,但消费的数额需要看一下原告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账单原件3份,结账单原件84份,证明被告处教职工2012-2013年因公务接待等需要,在原告处累计共欠43258元招待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上的泰源饭店与原告诉状中的泰园饭店不一致,该对账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被告的名称已经更改为青岛市城阳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对84张结账单的签字,被告需要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于庭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落实意见,视为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处教职工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招待费30472元,2013年招待费12786元,共计4325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职业教育中心系其前身,与被告是同一单位。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且与结账单一一对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餐饮费432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泰园饭店餐饮费人民币43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任俊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君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