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曾用名靳保生,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欣、张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甲与被害人靳某丁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5日16时许,二人因借用浇地用的垄沟口在靳某甲家中发生争执继而殴斗,被告人靳某甲将被害人靳某丁右侧第四肋骨及左侧第五肋骨打致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人就该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甲供述;被害人靳某丁陈述;证人靳某乙、张某甲、靳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