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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铜陵安东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安东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70号原告:铜陵安东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梅百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铜陵安东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安东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钢球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球,被告按照每吨420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球19.94吨,总价83748元,被告签收并出具收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374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当庭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4年5月20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小林;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球19.94吨,单价为4200元/吨;四、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五、证人沈某某、夏某某的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钢球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球,被告按照每吨420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9.94吨钢球,原告雇佣车辆将该批货物运送至被告厂中,被告厂中的司磅员将货物称重,之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小林签字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钢球19.94吨,每吨4200元,不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买卖钢球的口头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钢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陵安东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37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铜陵安东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凤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人民陪审员  范加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