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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林云方、周泉飞等与林米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云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泉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谢君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莫志斌。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米华。再审申请人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莫志斌为与被申请人林米华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莫志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10%的股份登记在林米华名下其即拥有相应股份错误。涉案《船舶股份转让协议》及2015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对林米华制作的谈话笔录均显示其在“浙岭渔21801”船上已没有股份,其原来持有的2.5股已转让给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及莫志斌,虽然登记时林米华仍有10%股份,但实际上其已不再享有该登记股份。船舶作为动产,其是否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权属。二、一审法院认定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莫志斌从林米华处受让的讼争船舶10%股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错误。无论是我国海商法还是物权法中提到的第三人均是指对于船舶享有物权利益的第三人,如船舶抵押权人。林米华与其债权人黄彩萍之间仅存在一般债权,其纠纷与涉案船舶并无关联,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讼争的10%股份虽未登记在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莫志斌名下,但足以对抗黄彩萍的一般债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莫志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以及2015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对林米华制作的谈话笔录,讼争的10%船舶股份虽登记在林米华名下,但实际为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莫志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对于船舶物权的变动,如未经登记则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而仅指对涉案船舶具有物权利益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黄彩萍与林米华之间仅存在一般债权,其纠纷与涉案船舶并无关联,黄彩萍亦对涉案船舶不享有物权利益,虽然涉案船舶讼争的10%股份登记在林米华名下,但其已实际转让给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莫志斌,该转让行为可以对抗黄彩萍对林米华享有的一般债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林云方、周泉飞、谢君芬、莫志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再审。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