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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兴军与李秀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军,李秀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410号原告:李兴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亭,无职业。原告李兴军与被告李秀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军的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军诉称,原告是加油车的车主。2013年开始,原告给被告的车辆加油,累计共欠原告油款35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油款35000元,李秀亭。此后虽经我多次索要上述所欠油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油款35000元。被告李兴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3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在2013年开始原告用自己的加油车给被告在山上搞运输的车加油,故被告欠条原告油款35000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根据这一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16日欠油款35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的内容和签字均是被告李秀亭亲笔所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军是加油车的车主。原告李兴军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李秀亭的车辆加油。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秀亭累计共欠原告李兴军油款35000元。同日,被告李秀亭给原告李兴军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油款35000元,李秀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兴军使用自己的加油车为被告李秀亭的车辆加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兴军履行了为被告李秀亭提供车辆用油的义务,被告李秀亭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军货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李秀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秀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