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徐竞、李建、袁燕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燕,徐竞,李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燕,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0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竞,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证号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1998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建,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84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盼,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竞、李建、袁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初,被告人徐竞从他人处购得大批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李建从徐竞处以25元/颗的价格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欲用于贩卖。2014年8月6日,徐竞与被告人袁燕联系后,通过袁燕介绍,与他人商定以人民币90万元(下涉币种皆为人民币)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万颗,对方先行支付毒资,待徐竞取得毒品后再进行交易。后徐竞将毒品样品交给袁燕转给他人。当日晚,经李建和徐竞联系,李建从徐竞处又购得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李建将从徐竞处购得的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均存放于沙坪坝区杨梨路60号附近某房中。2014年8月6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岸区金山路将徐竞抓获,当场从徐竞驾驶的其租赁的重庆牌照黑色奔驰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和档位旁等处查获净重18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后根据徐竞的交代,公安人员在南岸区迎龙镇某小区1栋3单元2层3号徐竞家卧室床尾处查获净重分别为574克、382.9克的用塑料膜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1%、14.7%、14.6%。2014年8月7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沙坪坝区杨梨路60号楼外将李建抓获,当场从李建裤包内提取到钥匙一把,在李建的带领下来到沙坪坝区杨梨路60号附近某房中,从该房客厅桌子上查获净重56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从客厅地板上查获净重分别为552.9克、569.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从卧室柜子顶上查获净重为102.1克的散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1%、15.1%、15.0%。2014年8月7日2时许,在徐竞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南岸区某酒店门口将袁燕抓获,当场从袁燕处查获毒资9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手机检验报告、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聂某某、唐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竞、李建、袁燕亦供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29克和约4万颗,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徐竞贩卖约4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其在与袁燕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竞到案后主动交代毒品藏匿地点和贩卖约4万颗麻古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燕,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86.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燕伙同徐竞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万颗,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为徐竞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与徐竞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袁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万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及手机均予以没收,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袁燕提出,向徐竞交付钱款系帮他人还钱,并非购买毒品,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逼供、诱供的情况下作出,原判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徐竞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助李建联系毒品上家,起居间介绍和帮李建保管毒品的作用;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徐竞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危害,徐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李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危害;李建帮助徐竞代卖毒品,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袁燕、原审被告人徐竞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29克和约4万颗,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徐竞贩卖约4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与袁燕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竞到案后主动交代毒品藏匿地点和贩卖约4万颗麻古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袁燕,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86.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袁燕伙同徐竞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万颗,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为徐竞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与徐竞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袁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袁燕提出向徐竞交付钱款系帮他人还钱,并非购买毒品,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逼供、诱供的情况下作出,原判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袁燕为徐竞介绍他人购买毒品的依据,除袁燕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还有与之可相互印证的徐竞供述,且二人之间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亦能对相关事实予以佐证。二审期间,法庭依法审查在案的袁燕等被告人的体检资料及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袁燕曾受到逼供、诱供的现象,故袁燕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徐竞辩称其只是帮助李建联系毒品上家,起居间介绍和帮李建保管毒品作用,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建的辩护人提出李建帮助徐竞代卖毒品,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徐竞、李建到案后对二人之间买卖毒品以及获得毒品用于贩卖的有关犯罪事实,多次稳定供述,且相互印证,并能得到公安机关查获相关毒品的佐证,故徐竞、李建二人在本案中系毒品买卖上、下家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竞及李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徐竞及其辩护人提出徐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徐竞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燕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足以判处袁燕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徐竞有重大立功表现,徐竞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徐竞、李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危害,徐竞、李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徐竞、李建贩卖毒品的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原审法院根据二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分别判处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且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避免涉案毒品流入社会,不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徐竞、李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