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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戴某、丁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丁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戴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戴某、丁某结伙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东升最南边的梨园内摆放1张自动麻将桌,为胡某、唐某、顾某、韩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6年3月3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及头钿人民币48元。同月8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缴款通知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胡某、唐某、顾某、韩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丁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戴某、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及头钿人民币四十八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