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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4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瓯字第010702005号,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乐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的弟弟因车祸去世,给原告的父母造成巨大身心伤害,但被告竟然利用原告及父母的信任,利用受委托的权限,将从事故责任方领取的赔偿款12万余元中的7万元擅自拿去挥霍,至今未还,为欺骗原告父母,被告伪造事故责任方出具尚欠7万元赔偿款的欠条;2011年被告因赌博拖欠巨额欠款,为还赌债被告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原、被告虽为夫妻,但根本没有家庭应有的温馨,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生活中的冷暖。2013年11月份,原告因眼疾住院动手术治疗,医疗费花了2万多元,在此期间,被告既未为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也未到医院探视原告。综上,被告是个自私、冷漠、无情的人,自2012年下半年起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乐某某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婚生子乐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要求少承担婚生子乐某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乐某某。2011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原、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瓯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2014年9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婚生子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对于该项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认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过高,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乐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6年2月份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乐某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