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03民初字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锦荣与黄伟强、XX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荣,黄伟强,XX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字175号原告:何锦荣,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强,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XX喜,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系被告黄伟强的父亲。原告何锦荣诉被告黄伟强、XX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强、XX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伟强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XX喜作为黄伟强的父亲,也在借据上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新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黄伟强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黄伟强向原告借款,被告XX喜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伟强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言明在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被告XX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强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XX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保证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及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黄伟强应依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黄伟强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及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喜为被告黄伟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XX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XX喜与被告黄伟强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伟强、XX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荣归还借款32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黄伟强、XX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