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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业。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望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泓济桥路段时,在停车过程中与停靠在路边金某的川M×××××轿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罗某、向某、易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