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颜琛、冯丽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颜琛,冯丽娟,颜斌,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3540号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秀全。委托代理人李伟。被执行人颜琛,居民。被执行人冯丽娟,居民。被执行人颜斌,居民。被执行人颜林,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颜琛、冯丽娟、颜斌、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标的293578元,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颜琛、冯丽娟、颜斌、颜林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2016年4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宿豫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杨 馗执行员 陈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