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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203号原告谢某甲,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9日同居生活,同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无婚前财产,有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良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9日同居生活,同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双方无婚前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