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抓获,8月31日至9月11日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分别于2014年2月从福建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连江县某区甲路面铺砖及人行道铺设石材项目、2015年1月26日从北京甲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承包某区乙路面铺砖项目。施工期间,周某甲累计收到两项目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93311.36元。2015年2月两项目完工后,被告人周某甲以工程款挪作其余工程启动资金为由拖欠孙某、吕某甲等20余名民工工资人民币174792元。2015年3月13日,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周某甲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周某甲于同年4月7日接受询问并承诺4月10日前还清工资。因周某甲未履行承诺,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1日向周某甲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周某甲收到上述文书后逃匿。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辨称当时其到工地后发现有员工在工地闹事并把工具和车辆拿走,一气之下才没有发工资。起诉书认定的欠薪数额不对,当时有员工威胁,其出于自保才签了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分别于2014年2月从福建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连江县某区甲路面铺砖及人行道铺设石材项目、2015年1月26日从北京甲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承包某区乙路面铺砖项目。施工期间,周某甲累计收到两项目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93311.36元。2015年2月两项目完工后,被告人周某甲以工程款挪作其余工程启动资金为由拖欠孙某、吕某甲等20余名民工工资人民币174792元。2015年3月13日,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周某甲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周某甲于同年4月7日接受询问并承诺4月10日前还清工资。因周某甲未履行承诺,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1日向周某甲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周某甲收到上述文书后逃匿。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周某甲妻子,2015年3月23日其在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听工作人员讲还欠工人工资17万多。周某甲对其讲是漳浦工地的工程款没有要回来,被王某乙欠了,所以没有钱还工人。其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通知书后有电话联系了周某甲。周某甲因生病现在河南某的医院住院治疗,他没有说具体多少未发放,只说工人的工资花名册在孙某手里,要和孙某联系后才能清楚。还说大概一周后就可以出院,他就回贵安结算工程款,马上发放工资给工人。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甲建筑工程公司员工,2014年2月份周某甲从该公司承包某区甲路面铺砖及人行道铺施石材部分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截至2015年2月12日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了周某甲。3、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其系北京甲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连江分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周某甲大约是在2015年1月26日开始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到2015年2月6日完工。该公司按照与周某甲签订的合同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给了周某甲,最后修补工程的尾款是2015年4月10日由该公司财务人员直接发给工人,周某甲当时也在场,领款的工人和周某甲都有签字。4、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是周某甲班组带班的,周某甲至今还拖欠其甲项目工人工资大约140945元,其中欠其本人50920元。2015年2月8日,其和工人看到甲建筑公司给了周某甲28万多元的现金,当天晚上周某甲只给吕某甲班组14多万元,但是并没有把其他的钱发给其。第二天,周某甲说他要去其他工地去算帐,算完帐回来后再给其钱。过了两三天后,其就联系不上周某甲了。2015年4月10日,在连江县公安局潘渡派出所内,其和周某甲、吕某甲等人在场核对工资,双方经过核对都确认了欠薪的金额,并在欠薪工人工资明细单上签字。5、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实其和雇请的工人在甲园林公司承包的某区乙路面和某区甲路面做地砖铺设工作,至今周某甲还拖欠工资56847元。6、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其和妻子毕某甲在周某甲承包的甲路面铺砖工地务工,周某甲拖欠其夫妻工资5800元,并签字确认。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在周某甲承包的甲项目工地做工,周某甲还拖欠其工资12188元未还。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在周某甲承包的某区乙路面和某区甲路面项目工地做工,周某甲还拖欠其工资3356元未还,拖欠王某丙13775元未还。后来甲建筑公司发给其和王某丙5000元。9、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其在周某甲承包的某区乙工地做工,周某甲还拖欠其工资3000元未还。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和丈夫吕某乙在周某甲承包的某区乙工地做工,周某甲还拖欠其夫妻工资5万多元未还,其中拖欠其本人3000元未还。11、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进入某区乙工地做工,共做了20工天,每天150元。12、被害人张某丙、高某、张某丁、刘某丁、张某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进入某区乙工地做工,共做了20工天,总共被欠6000元。13、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等,证实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犯罪,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4、《关于连江县贵安新天地R区及奥特莱斯工地路面铺砖项目周某甲班组拖欠工资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连江县贵安新天地R区及奥特莱斯工地路面铺砖项目周某甲班组拖欠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周某甲欠薪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15、《福州贵安新天地R区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与北京甲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承包协议书,由周某甲负责工资、社保等费用。16、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证实孙某、李某等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17、甲建筑公司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证实合计工程款742911.36元,借支456000元,余下2864111.36元于2015年2月8日结清。18、甲建筑公司垫付工资明细表,证实甲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垫付李某、吕某甲等人33000元工资,协商待周某甲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时款项退还公司。1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实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通知被告人周某甲接受调查询问。20、福建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连人社监字(2015)X号通知书时间书面解释和说明》,证实周某甲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承包甲路面铺砖及人行道铺施石材部分劳务工作,因工程进度紧,仅口头约定劳务合同。甲建筑公司在结算前已给予支付进度款456000元,后与周某甲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办理结算并支付完全部劳务工资款,公司与周某甲核对结算余额为286411.36元。周某甲在公司办公室领取了全部劳务工资结算款。周某甲以与工人需核对结算款为由要求工人吕某甲等人到其临时住所进行工程量核对及工资发放,公司管理人员陈某在周某甲临时住所再次提醒吕某甲等应及时领取工资。至2015年2月10日公司收到潘渡派出所通知方知周某甲未发放农民工工资,携带结算工资款不知所踪,公司立即联系周某甲但无法联系上。后公司配合人社局工作,在该局调解下,再次发放部分工资33000元。21、北京甲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福州贵安新天地R区土建工程承包周某甲问题报告》,证实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与周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合同规定初步结算不含税金价为169851元,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月2日、2月9日给周某甲3万元、5万元、70900元,合计150900元,目前因工程质量问题修补费用已累计发生8850元,预计还需发生1950元。22、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因周某甲欠吕某甲等工人33847元、孙某等工人140945元,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周某甲4月15日前将拖欠工资发放完毕。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分别在决定书上签收。23、《关于贵安新天地奥特莱斯工程路面石材及透水砖黏贴项目工程款结算证明》,证实甲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已与周某甲办理完成工程量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公司方与周某甲已签字认可。24、协议书及发放明细,证实截至2015年4月10日时周某甲拖欠工人工资66000元,当日甲园林公司、周某甲、在场工人进行工程结算无误后,甲园林公司再支付给周某甲及班组工人工程款32153元,至此甲园林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余下33847元属于周某甲个人钱款,由周某甲个人负责支付。25、费用报销单、网银电子回单、用款申请书,证实甲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2月2日、2月9日给周某甲3万元、5万元、70900元,另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32153元。26、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证实周某乙、金某、毕某甲等工人自述在周某甲工地务工的时间及被拖欠工资的金额等。27、某区甲路面项目欠薪工人工资明细表、某区乙路面铺装项目班组欠薪工人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拖欠某区甲路面欠薪工人工资140945元未还,欠某区乙路面铺装项目班组工人工资33847元未还。28、孙德兴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尚欠付某甲工资人民币2800元。29、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通知书,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27日因脑血栓、高血压、冠心病等在解放军第xxx医院住院治疗。30、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记录。3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发现周某甲已列为网上逃犯,30日晚经所民警联系村干部通知周某甲到百尺派出所,31日下午周某甲到达派出所后被抓获,8月31日至9月11日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2015年9月11日移交连江县公安局带走。32、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27日因为高血压引起脑部不适,回老家驻马店解放军第XXX医院治疗。其住院时没有及时和吕某甲、孙某联系说明原因,以至于工人以为其携款跑掉。2015年1月份前后,其从福建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工地和北京甲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某区工地路面铺砖项目,接着其自己雇请工人孙某等施工,工程不久就完工,到2015年4月10日止,福建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甲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都已将工程款给其。其没有全部付清工人孙某等人的工资,是因为在某处承包了新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就将部分付给其的工程款挪用到新工地使用,其还拖欠孙某等人的工资款17万多元。两个工地项目班组欠薪的工人有10多个,2015年4月10日其和工人孙某、吕某甲等共同确认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当时孙某、吕某甲还就两个工地各制作了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上面有所欠工人的姓名、欠的工资数额,合计欠工资数,福建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张有其和工人孙某、吕某甲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北京甲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那张所有工人都签字,其也签字确认。一共是欠工人工资174792元。其有将上述两个工地的工程款挪用到某处的工地去,给当地工人借支用,剩余的部分其自己用于吃饭、生活等费用,具体多少费用也讲不清楚。其接到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后有到过该局调解此事,但因其当时没有办法付清工人的工资,所以就继续逃避。另2015年4月与工人协商期间因工人将其施工工具等拿走,故离开连江拒绝支付工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其到工地后发现有员工在工地闹事并把工具和车辆拿走,一气之下才没有发工资;起诉书认定的欠薪数额不对,当时有员工威胁,其出于自保才签了协议的辩解,经查,案发后周某甲与工人是在连江县公安局潘渡派出所内就所欠工人工资进行确认,并对工资明细表进行签字认可,有公安民警在场。故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受威胁才签字认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与工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劳动报酬达人民币174792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支付被害人李军等人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74792元,其中李军人民币12188元,刘洪俊、王某丙人民币6300元,金海、毕某甲人民币5800元,孙德长人民币50920元,周某乙人民币15465元,毕成友人民币2100元,刘文涛人民币3070元,李新军人民币3400元,付某甲人民币18702元,吕学新、XX荣、张付刚、张克吉、刘学正人民币23000元,涂清江人民币3000元,张付刚人民币3000元,张克吉人民币3000元,司学正人民币3000元,张保记人民币3000元,刘先佑人民币1500元,刘永人民币3000元,高正辉人民币3000元,XX荣人民币1500元,吕学新人民币3847元,刘占德人民币1500元,张娇娥人民币1500元,刘俊洪、王某丙、付某甲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林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