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韩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轩顺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顾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波,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付莹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韩波到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0月起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就多次通知韩波签订书面格式劳动合同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韩波拒不配合。2015年6月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又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张贴通告等方式通知韩波签订书面格式劳动合同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但韩波拒不配合直到2015年9月22日韩波自动离职止。2015年9月24日韩波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万元,仲裁裁决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29.01元,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向韩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29.01元。韩波向原审法院辩称,对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的2014年9月2日与韩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这一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韩波不予认可。韩波认同原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韩波于2014年9月3日入职,2015年9月22日离职,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波未签订劳动合同,韩波要求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29.01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波于2014年2月24日填写新进员工登记表,韩波应聘的岗位为操作工。同年9月2日,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意韩波入职,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在韩波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上注明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资每月1500元(计件)。韩波于2014年9月3日入职新程公司处工作。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韩波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2日,韩波离职。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韩波的工资分别为2195.92元、2806.35元、2379.03元、2192.20元、1847.25元、2995.37元、3637.30元、2955.08元、2502.90元、2300元、2921.10元、2006.05元和3394.95元。2015年9月24日,韩波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11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新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韩波于2014年9月3日入职新程公司,因此新程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日之前与韩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未与韩波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韩波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8629.01元(2806.35元÷21.75天×20天+2379.03元+2192.20元+1847.25元+2995.37元+3637.30元+2955.08元+2502.90元+2300元+2921.10元+2006.05元+3394.95元÷21.75天×2天)。关于新程公司提出的2014年9月2日签的新进员工登记表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而该登记表中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均没有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故对于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的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曾多次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通知韩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由于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多份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中,仅有2015年8月18日的通知上有韩波的姓名,并且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韩波,因此对于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韩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29.0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均在《入职试用期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并且被上诉人出具了《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该两份文件应视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另外,我方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格式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恶意拖延导致无法签订,相关责任不在于我方,而在于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韩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入职试用期确认单》仅有工资及岗位,并未包括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必备条件。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仅表示被上诉人阅读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二者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