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811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魏某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被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被告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