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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韩孟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孟赏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690号罪犯韩孟赏,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孟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韩孟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孟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孟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记功,获2015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孟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孟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