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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吴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吴某甲,吴钦军,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田维贞。法定代理人吴玉珍。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吴某甲。被告吴钦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甲之父。被告李敏,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吴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悦山,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钦军、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吴钦军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2015年8月11日14时许,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街何潘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心街西南向北行驶崔维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99.41元。三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保护现场,未应及时报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在领去事故认定书后第二天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合申请,因原告方以起诉,导致无法受理该复合申请。因此,三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许,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茌平县××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中心街何潘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崔维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崔某立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田某甲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4元+184元=368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肌肉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15年8月27日,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9359.73元。2016年2月15日经原告田某甲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甲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田某甲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壹个月。2、田某甲后续治疗(创口换药及预防感染治疗)费用约为壹仟圆至贰仟圆。原告田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田某乙和母亲吴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田某乙护理。田某乙从事交通运输业,吴某乙为居住在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田某甲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田某乙运输上岗证及吴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5年8月11日14时许,发生在吴某甲、田某甲、崔某立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三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田某甲的损失。因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崔某立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田某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交强险外不足部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吴某甲对原告田某甲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甲系搭乘者,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存在无偿搭乘行为,应减轻被告吴某甲1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吴钦军、李敏对原告田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收据应包含在住院收费单据中,且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相印证,门诊费不应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15%到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为其必要花费,应予支持。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为原告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68元+19359.73元=197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83.23元/天×30天×1人+80.06元/天×16天×1人=6777.8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另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7077.86元。原告田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727.73元+1600元+900元+1500元=23727.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3727.7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727.73元+1200=14927.73元,被告吴钦军、李敏应赔偿14927.73元×60%×(1-10%)=806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钦军、李敏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60.97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田某甲负担10元,被告吴钦军、李敏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