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林惠筐、刘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林惠筐,刘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766号原告王志远,男,1966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惠筐,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平辉,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志远诉被告林惠筐、刘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明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筐、刘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诉称,被告林惠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平辉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惠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计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筐、刘平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惠筐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王志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刘平辉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利息已按月支付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惠筐拒不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远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惠筐书写的借条一张为据。被告林惠筐、刘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远与被告林惠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惠筐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志远可催告被告林惠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王志远催告后,被告林惠筐仍未偿还,现原告王志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惠筐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惠筐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王志远请求判令被告按月率利3%计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共计7500元,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5000元,且计付起始时间应于2015年10月16日起算。被告刘平辉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没有约定何种担保形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志远请求被告刘平辉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惠筐、刘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惠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王志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2被告刘平辉对上述判决第一条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林惠筐、刘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