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字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汪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汪某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字547号原告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被告魏某甲,男。被告魏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