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更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刑更16号罪犯张某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关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于2016年4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提出:2016年4月17日23时,张某某独自前往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XXX号倾城旅馆XXX房间,在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0.1克。2016年4月18日8时45分,民警在该房间内当场将张某某抓获,经尿检,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6年4月18日,张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张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6年4月17日晚至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XXX号倾城旅馆XXX房间,并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上午,张某某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经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惩处审批表、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司法奖惩)讨论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杨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