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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卫祥与宋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640号原告沈卫祥。委托代理人沈玉标,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鹏。原告沈卫祥诉被告宋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标、被告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祥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承诺收到应收账款后马上归还,但后因拖延时间较长,于同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2月底还款。现上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宋建鹏辩称:借款300,000元确实存在,原告后于2014年10月成为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被告约定该300,000元借款转为公司的股份。但是对于上述约定仅是口头约定,并无书面约定,借条原告也未归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宋建鹏今收到沈卫祥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此借款预计2015年2月底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被告辩称上述借款300,000元后转化为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份,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和借条仍掌握在原告处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仍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于利息部分,被告未能依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卫祥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宋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卫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宋建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