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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左右开始,陈某丁、吴某、李某甲、江某四人(均已判决)在乐清市大荆镇湖雾社区外林村及中街村一带开设赌场,以“六名”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已判决)受江某雇佣,为获取报酬在赌场内帮忙搬运赌博工具、购买矿泉水、放哨等。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查获,赌场累计参赌人次达到400人次以上,共抽取头薪至少40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场放哨至少两天半时间,每场参赌人数至少20人,放哨期间赌场抽取头薪至少7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其中五场,并获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翁某、金某、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丁、陈某丙、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犯江某、陈某丁、吴某、李某甲、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