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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铁,赵宏,刘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被执行人刘铁,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赤城县。被执行人赵宏,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现在赤城县。被执行人刘志宝,男,汉族,1941年8月26日出生,现住赤城县。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铁、赵宏、刘志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铁、赵宏、刘志宝的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评估、拍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霞代理审判员  温志鑫人民陪审员  闫光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