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乐书与靳庆涛、王红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书,靳庆涛,王红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944号原告李乐书,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继恒,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靳庆涛,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王红岭,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乐书与被告靳庆涛、王红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妮娜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庆涛、王红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二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建厂房资金紧缺,请求原告给予借款,并愿意按每月2%给付利息。经商定,原告由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9日分三次借款给原告共计1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只给付利息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靳庆涛、王红岭偿还借款165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靳庆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庆涛与被告王红岭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8月9日被告靳庆涛分三次向原告李乐书借款共计1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靳庆涛。2012年间,被告靳庆涛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靳庆涛还款未果。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靳庆涛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详细阐明三次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以及截至2014年3月以月利率2%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及天津农商银行宁河北淮淀分理处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资金来源情况。上述事实,有借据、结婚登记申请、银行往来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乐书与被告靳庆涛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时间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推托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靳庆涛、王红岭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庆涛、王红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乐书借款165000元。并自2012年1月14起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起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起以借款45000元为基数,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上述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靳庆涛、王红岭承担1800元,原告李乐书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坤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