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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潘宝琴与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琴,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潘宝琴。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鸿基花园N幢5楼。法定代表人:周新富。被告:周新富。被告:骆法明。被告:陈剑锋。被告: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法明。被告: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柳城镇竹客村。法定代表人:骆法明。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宝琴为与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琴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宝琴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的约定为:除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850元外,还应承担原告银行贷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和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2015年9月20日,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和股东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共同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言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每月支付8360元,并特别约定,发现有多起诉讼即由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和股东负责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而目前原告发现仅在武义法院已有刘起康等多起起诉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等案件,符合了提前全部归还的条件。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52650元(按5850元/月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5年9月20日、以后按每月8360元支付到清偿之日止),共计502650元;2、被告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99948.28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从金融机构借款后转借被告,借贷关系无效;2、从借款发生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已归还106878元;3、借贷关系无效,应当由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义支行借款45万元后,于2014年9月23日借给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45万元。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壹分叁(5850/月)计算。银行每月所需还款5583元由借款人按时支付,一年到期后所需等额还款一次性还清。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公司股东周新富、陈剑锋在借款人处签名;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的日期下部盖章。原告交付钱款后,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其应向银行归还的贷款额,并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17550元。2015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延期还款承诺书,借款延期一年,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周新富、陈剑锋、骆法明分别在承诺人处盖章、签名,承诺“我公司及股东保证按月支付利息8360元,如有一期未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或发现有多起诉讼的即由我公司和股东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后加盖印章,但“担保人”三字系原告书写。另查明,周新富、陈剑锋、骆法明分别系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应归还银行的等额本息至2016年4月,并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7550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实际由被告归还的邮政银行武义支行的贷款本金尚有399948.2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虽系从银行贷款所得,但属其自然人正常贷款款项而非属信贷资金,且非高利转借,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周新富、陈剑锋在借款人处签名,延期还款协议中周新富、陈剑锋、骆法明与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承诺共同还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又在延期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后盖章,其股东周新富、陈剑锋、骆法明也在承诺书上签名,虽“担保人”三字原告自认系其书写,但不能确定是原告在公司盖章后书写,应认定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的身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陈剑锋、骆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宝琴借款本金399948.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恰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