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徐某伙同宋某、莫某(均另处)租住在本市江岸区平安里31号。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小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从其租住房间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1个玻璃瓶装白色晶体颗粒、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塑料袋装棕黄色晶体颗粒1包、塑料袋装红色晶体颗粒1包、1个塑料袋装灰色粉末、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及手机、身份证、管制刀具等物。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颗粒2包为毒品氯胺酮,共重2.80克,其余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1.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莫某、傅某、王某、梅某、杜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