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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聂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649号原告:聂某,男。被告:梅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皆系二婚,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分居多年,现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梅某辩称:婚后二人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聂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梅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梅某已结婚同居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聂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梅某希望双方和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和社会效果,互谅互让,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