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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冰冰,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五坑东村陈楼**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因公司琐事纠纷,让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并带领上述人员携带棍棒等工具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社区杭州临融资产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携带棍棒进入,任意打砸该公司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饮水机、玻璃门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65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所在的杭州商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单位杭州临融资产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因公司琐事,让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并带领上述人员携带棍棒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社区杭州临融资产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携带棍棒进入,任意打砸该公司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饮水机、玻璃门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65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所在的杭州商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单位杭州临融资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骆某、潘某、王某乙、宋某、张某、杜某、王某丙、聂某、林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