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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814号原告夏某某,男。被告罗某,女。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因我当兵在外,夫妻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被告经常与我吵架,并且多次砸门、砸家具,并持菜刀要砍我。2015年12月4日,再次因家庭琐事,被告砸掉了电视、电脑,并将门踹掉,提着菜刀进入卧室要钱,并于第二天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夏某甲、男孩夏某乙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们有两个孩子,如果我们离婚了,对于两个孩子而言很可怜,为了两个孩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和被告在新疆相识相恋。2011年6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甲,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冲突。2015年12月5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努力协调家庭关系,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