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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4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舒某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红玲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份登记结婚。1995年7月29日生育长女舒甲,2001年农历二月初二生育次子舒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对家里生活也不管不顾,家庭的开支全由原告承担。原告给过被告多次改过机会,被告均未珍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2月份到外地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舒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油洋乡址坊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份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3、证人熊秋红、阮单琴、杨娟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份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舒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硬要离婚,则要由原告承担其为供小孩读书所欠的债务5万元。被告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还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组织,无法知晓原、被告的感情状况,证人因未出庭作证,证言缺乏客观性,证据2、3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故对证据2、3不予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腊月初八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舒甲,2001年2月2日生育一子舒乙。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面对,珍惜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