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580号原告:罗某某,女,回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沙湾县。被告:张某某,男,回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沙湾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霞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无故动手殴打原告,暴力不断,致使原告心灰意冷;被告不尽父亲的责任,不尽丈夫的义务,染有赌博恶习,婚姻已到尽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罗某某诉状中说的殴打原告事实不存在。如果要判决离婚,希望女儿的抚养权归我,原告离开家已经3年了,女儿一直由我抚养;我曾多次找过她,但最终找不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在沙湾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女张某甲(沙湾县金沟河中心校四年级学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万元的请求。现原告罗某某要求判令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婚姻自由为基本原则,公民享有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孩子还小,希望和原告和好。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原、被告分居长达3年之久,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甲(2005年9月23日出生)抚养权的问题,根据庭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要求抚养。根据张某甲现在的实际情况,在原告罗某某离家出走的3年期间,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且其在沙湾县金沟河中心校就读(住校),为了其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有利于张某甲的成长。故对原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2005年9月23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罗某某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被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原告罗某某承担37.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7.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娟 来源: